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鴻江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鴻良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即原相對人戊○
何孟庭 即原相對人戊○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及相對人丁○○、何孟庭之被繼承人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死亡)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三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催告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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