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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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項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編號一應更正為「被告項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項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上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見警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且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3年間曾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交簡字第1867號判科罰金20,000銀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顯見被告尚未完全建立尊重公共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前揭詐欺之累犯前科及93年間所犯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觀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是其素行亦為非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85號被告項志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河濱一巷10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武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並令項志傑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項志傑警詢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署偵查供述││├──┼─────────┼─────────────┤│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呼氣測│││告│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駛車輛之程度。│││事件通知單││├──┼─────────┼─────────────┤│四│測試觀察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查獲後,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事││││2.證明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現象││││。益徵被告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項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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