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蔡欽智 所有停放在路旁」更正為「蔡欽智所有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故被告雖受刑罰執行後再行犯罪,若其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徒刑,而為拘役或罰金,即不能論以累犯。經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所處之刑罰為拘役,並非徒刑,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不構成累犯甚明,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尚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於凌晨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況其尚因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自用小客車,不但造成自己身體多處受傷,亦使他人無端遭受財產上損害,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實害,又自其呼氣酒測濃度以觀,其違反酒醉不得騎乘機車義務之程度亦非屬輕微,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曾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律,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審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揭處罰,卻未能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顯見前次處罰尚未使被告建立重視公共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是本次自應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始能收其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在認定被告為累犯之前提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略有過輕,應予調整,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63號被告 鍾佳奇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道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920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於101年5月26日1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至5時10分許止,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蔡欽智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6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3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欽智警詢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因此,請科處有期徒刑3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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