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譯翔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601、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譯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譯翔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卷內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院考量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由具保人 賴琪雯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在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4年刑保字第8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2795號函及霧峰分局114年6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810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顯已有逃亡之事實;再酌之本案涉及境外詐欺機房犯罪,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迄今更出境我國高達16次,足信被告不僅具備潛逃出境之能力,更有透過國外共犯接應而逃匿國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四、準此,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暨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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