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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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秀洋蘇綉芳

傅益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宋鐵雄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另請求上訴人蘇秀洋將現設籍於嘉義市○區○○路00號房屋之戶籍遷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77條之16第1項規定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亦未據上訴人蘇秀洋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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