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國小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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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國小調字第1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繆卓然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該法第12條亦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若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再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書,是其起訴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書,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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