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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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告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宗

被告 李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迄至111年7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74,108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08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逾期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報備證明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第29條中關於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含),經十天期間催告能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案中,原告僅以社區公告作為催告通知,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1年11月7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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