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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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原告 何其峻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面積2.3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告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63地號土地(以下稱463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463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業已陷於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3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9頁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具體特定其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並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3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本院卷第165頁)所示,編號C(方案2)面積3.2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4米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3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本院卷第165頁)所示,編號C(方案1)面積2.3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3米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參本院卷第241頁)。核其聲明,僅係將其明確化,自屬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11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前某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核係於訴狀送達達後追加民法786條管線安設權之請求,此部追加業據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原告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供原告及家人居住,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為袋地,被告所有463號土地向來為原告通行至公路之唯一路徑,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被告所有463號土地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3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方案2)面積3.2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4米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取得指定建築線,應與同段4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親戚)或鄰地所有權人協議排除障礙,亦可經由早期原有道路即同段343、452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公路,原告係因興建系爭房屋侵佔鄰地343地號土地,與鄰地發生糾葛憤而自行斷路,導致東向通道受阻,原告自稱袋地係咎由自取。原告得通行如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以至公路(如附圖所示B方案之通行範圍)非必要通行被告所有463號土地。而同段461-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何中山 曾表示願意每坪5萬餘元購買463號土地2坪,然原告亦於106年間表示願以公告地價購買463號土地23平方公尺之全部面積,被告建議原告如欲通行463號土地可以市價向被告購買2坪或2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惟如涉稅額,應由原告負擔,或以土地交換方式取得。本件不同意原告追加管線安設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46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所有之46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若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

⑵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與同段463、461、462、343、342、452、460、459、458地號土地相鄰,且為上開土地所包圍,隔被告所有之463地號土地與同段465地號土地(現狀為15米中正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頁)相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建屋與鄰地343地號土地發生糾紛,自行斷路,乃因原告之任意行為導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亦不可取。

2.原告得通行之範圍:

⑴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如附圖所示B方案通行以至公路云云,惟從附圖所示B方案,原告必須通行同段343、313、322、233地號土地,非但通行距離及面積均大於原告主張通行方式(即附圖編號C方案1、C方案2),且須通過更多筆土地,顯比原合主張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更大,尚不足採。依原告主張方案,僅需通行被告所有463地號土地即可達15米中正路,與被告方案相較,自屬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

  ⑶查原告先位主張如附圖編號C(方案2)即道路寬度為4米寬之方案,然而一般實務上確認通行權案件,法院核給通行權之路寬通常為3米寬,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特殊需求致通行之道路寬度需為4米方足夠,自仍以3米寬之道路為可兼顧原告通行需求並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式,即附圖編號C(方案1)。故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463地號土地如附圖C(方案2)面積3.2平方公尺、通行寬度為4米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無可採,應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並准許通行如備位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4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方案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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