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服務站(下簡稱歌林公司)購買洗衣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元,頭期款二千二百元,餘分十期付款,每月一期各給付一千九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其竟於取得標的物後,迄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拒不付款,避不見面,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他址,致歌林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洗衣機,嗣將該洗衣機遷移他址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為保證人會負責償還,不知道保證人並未付清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迄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再續繳分期款,告訴人乃至約定停放處找尋,但遍尋不到,且亦聯絡不到被告,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對本件提起民事訴訟時,保證人有帶告訴人去找過被告,被告不在,有請其女兒代為轉達,但被告仍避不見面等情,已據告訴人歌林公司代理人 鄭仙印 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再被告為簽約之主債務人,自應負繳款責任,詎竟諉責予保證人,自不足取。而被告將洗衣機遷移他處,並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且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一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其因而致告訴人公司追索無著,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取回系爭洗衣機受償,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再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再續繳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並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足證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後雖飾詞辯解,但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車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