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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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壹個、夾鏈袋參包及吸食管貳支均沒收。上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壹個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中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一個、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三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管二支。
二、案經高雄港務局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一個、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三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九號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係屬三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二次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安之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一個,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管二支及夾鏈袋三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供分裝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