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7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甲○○與告訴人 邱琪雄 係姪叔之關係,於民國94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里鎮南勢里7鄰92號甲○○祖父住處,因其祖父過世,而邱琪雄返回該址奔喪,因邱琪雄與甲○○之父 邱華福 發生口角爭執,甲○○竟持鐵椅毆打邱琪雄,造成邱琪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紅腫、黑青、血腫約3×3公分,及左手肘擦挫傷約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琪雄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