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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