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張振東 被告 洪聖博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聖博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879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號受理,於109年3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宣判後,始於同年4月1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