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418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677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9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報結該案。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日22時許起至93年11月5日10時許止,以每3至4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⑴於9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前往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⑵於同年11月5日16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7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⑴被告分別於9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於同年11月5日16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學毒物研究中心93年6月15日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9日93煙檢字第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66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附卷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9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12日報結該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6月3日14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1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