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亥○○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己○○
3
壬○○
酉○○
之5
戊○○
丙○○
號
丁○○
乙○○
3號
癸○○
3號
未○
58弄
庚○○
62弄
午○○
62弄
寅○○
宇○○
天○○
地○○
號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申○○
甲○○
號5樓
辰○○
丑○○
6樓
子○○
巷9弄
卯○○
戌○○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三之九八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二五一七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己○○、壬○○、酉○○、戊○○、丙○○、乙○○、丁○○、
癸○○、未○、庚○○、午○○、寅○○、宇○○、天○○、地
○○、辛○○、申○○、甲○○、辰○○、丑○○、子○○、卯
○○、戌○○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面積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酉○○、戊○○、丙○○、丁○○、乙○
○、癸○○、未○、庚○○、午○○、天○○、地○○、甲
○○、辰○○、丑○○、子○○、卯○○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三之九八地號
、地目建、面積二六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經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十
號(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而來,惟於判決分
割後,原告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地政機關所繪製現況
圖之分割線未測繪至辛○○房屋之滴水線,致原告所需建廟
基地不足,是再行起訴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與原告。又因
前案審理中亥○○曾允諾辛○○日後興建廟宇之屋簷滴水線
不得滴到辛○○建物部分,但因所需基地面積略有不足,經
與毗鄰之被告辛○○協議後,辛○○同意日後廟宇所需基地
範圍得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線部分,其餘共有人亦已於前案
中出具同意書,同意於亥○○建廟基地外按應有部分保持共
有。茲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分割,為此
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複丈成果圖記載分
配後持分比例共同取得。
三、被告壬○○、寅○○、宇○○、辛○○、申○○、戌○○方
面:均同意聲請人之分割方案。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均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為被告壬○○、寅○○、宇○○
、辛○○、申○○、戌○○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另被告己○○、酉○○、戊○○、丙○
○、丁○○、乙○○、癸○○、未○、庚○○、午○○、天
○○、地○○、甲○○、辰○○、丑○○、子○○、卯○○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揆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目前由被告辛○○等人建物使用,又原告請求分割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土地,目前雖有一部份由被告辛○○占有使用,
並建有圍牆一座,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
附卷可參,惟被告辛○○已表示同意此部份土地分割予原告
建築廟宇使用,另共有人己○○、壬○○、酉○○、戊○○
、丙○○、乙○○、丁○○、癸○○、未○、庚○○、午○
○、寅○○、宇○○、天○○、地○○、辛○○、申○○、
甲○○、辰○○、丑○○、子○○、卯○○等人,均已於本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具狀表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亦
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戌○○亦到庭表示同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原告請求分割之方法並未
實際影響其餘共有人之使用狀況,被告壬○○、寅○○、宇
○○、辛○○、申○○、戌○○亦同意按如附圖一、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之情狀,其餘被告對此一分方案亦未表示
異議,爰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四點六七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一七
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壬○○、酉○○
、戊○○、原告、被告丙○○、乙○○、丁○○、癸○○、
未○、庚○○、午○○、寅○○、宇○○、天○○、地○○
、辛○○、申○○、甲○○、辰○○、丑○○、子○○、卯
○○、戌○○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配面積
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本已於九十年訴字第七○號判決分割,
惟嗣因原告發現分割所得土地不足為新建廟宇之基地,乃再
行請求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