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60
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10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378969元、未收息91元
及自96年9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等,依契約第11條
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379060元,及其中378969元自96
年9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交
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具書狀略以:本件由
於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下收入不佳。為維持
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是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高達新台
幣110餘萬元。被告目前收入微薄,又丈夫罹患中風、三子
又無力扶養父母,實在無力負擔於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
被告並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除每日辛勤工作以求早日
解決債務外,更是抱持還款誠意,持續願與該銀行進行個別
協商之和解方法。若造成該銀行困擾,被告深感抱歉。俟收
入增加,或還款能力提升,定加速償還所欠款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份、
交易記錄一覽表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
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
條件,自不待言。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60元,及其中378969元自96年9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並自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