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強暴脅迫使其妻 黃麗卿 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經原審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處拘役30日後,旋於95年11月16日20時收受原審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令其不得對其妻黃麗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麗卿為騷擾」之95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惟受刑人仍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月上旬止對其妻黃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暨騷擾行為,足認受刑人於對其妻黃麗卿所犯以強暴脅迫使其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前,故意更對其妻黃麗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暨騷擾行為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並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96年6月21日確定,顯見其未見悔悟,揆諸法律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開二件案件都是以家庭暴力判刑,這是黃麗卿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所致,原裁定實有不當。
四、本院查: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確係於前案受緩刑前,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