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上訴人創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李依蓉 律師被上訴人瑞可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照民法第634條「運送契約」之規定,並以載貨證券為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歐元190,080元或按系爭運送物交付時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標準計算損害額以新臺幣賠償之,及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7473號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給付美金21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於原審本就係依民法第634條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條依據為其訴訟標的,而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僅為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該條之訴訟標的,即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等語。惟按「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中,有其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載貨證券為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特別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故於本院上訴人如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自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與原訴所審理之基礎事實(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所依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答辯事實)難謂同一,蓋上訴人所追加之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前者係基於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背書性、物權證券性等證券性質發展(參照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後者乃基於託運人及運送人間雙方對於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兩者之本質及構成要件均非相同,而此種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之追加,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害於其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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