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⒈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⒉⒊所減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9日犯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罪,另於95年8月14日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惟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⒉⒊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另附表編號⒈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本件附表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