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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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減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列日期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原法院就應減刑及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固與法無悖。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⒉部分,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依循。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編號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附表編號⒊部分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⒉部分與其餘編號⒈⒊部分既應數罪併罰,即不得對編號⒉部分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抗告人執一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