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如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規定甚明。又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灣省(除臺北市及高雄市外)或其他地區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者。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一萬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三人,可處分資產在五十萬元以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全部扶助,有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而聲請人全戶即其本人與扶養之小孩共二人,其每月之收入為二萬元,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九0號民事判決可憑,堪認聲請人生活困窘,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上開訴訟事件第二審裁判費八千一百元之信用技能,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