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34號抗告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訴訟成立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甲○○是否係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得否就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施訴訟權,所關頗切,法院本應先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則就甲○○是否係相對人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爭執,雖經抗告人乙○○向原法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8393號確認「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然相對人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既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抗告人乙○○向原法院提起之95年度訴字第839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即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均非本件訴訟裁判依據之先決訴訟。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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