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14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0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14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9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9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9日113年1月9日113年3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4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8號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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