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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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再於106年5月4日經法院和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甲○○長期不聞不問,甚少關心探訪,亦未曾支付扶養費用,最後更完全失聯,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近年甲○○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其已與聲請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並且有意願從母姓。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甲○○之姓氏從母姓「吳」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以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3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嗣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06年5月4日經法院和解成立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甲○○,調查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予溫情呵護和生活照料,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甲○○間的對話及互動自然不拘謹,反觀相對人約7年前離婚後,至今與甲○○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正常良好。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能具體描述甲○○的健康及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甲○○的用心與熟練照顧經驗,並請家人協助照顧和安排安親課輔,提供甲○○安穩生活與就學,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佳。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甲○○,提供安穩成長環境,相對人則不聞不問,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變更子女姓氏,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尚為單純,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⒋兒少意願:甲○○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周遭環境與人際互動,甲○○信任並倚賴聲請人,而對無聯絡往來之相對人僅存幼時所見的模糊印象,故甲○○同意改從母姓,認為不影響自身的生活與讀書,評估現年11歲甲○○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甲○○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裁判之依據。㈡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甲○○監護人,甲○○由父姓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甲○○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甲○○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65775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部分,因聯繫未果,故無法安排訪視等情,亦經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於「聯繫紀錄」欄記載明確。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及參酌訪視報告內容,認未成年子女甲○
○自兩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情感依附及認同感。反觀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探視關心甲○○及給付扶養費,無任何情感之建立及維繫,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甚明。又相對人迭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且社工訪視時亦未能聯繫相對人,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漠不關心。則在相對人長期與甲○○疏離,無法建立良好正向感情之下,倘若令甲○○續從父姓,不惟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甲○○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甲○○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參以甲○○現年11歲,有一定之意思表達及決定之能力,其於本院訊問時既已表明有變更從母姓之意願(見本院113年5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為尊重甲○○有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並使其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堪認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甲○○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吳」,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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