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00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8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主要照顧者即受安置人姊夫無法承諾不再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又受安置人胞姊漠視受安置人遭責打一事,無法有效維護受安置人安全,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2月20日,受安置人胞姊已終止委託受安置人,然受安置人父C入獄服刑中,且受安置人家庭現階段並無相關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之母B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獄,B表示因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現暫居受安置人二姊之花蓮住所,社工與B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B表示已報名美容相關職訓課程,課程預計於6月結束,結束後計畫搬回北部工作,穩定工作及住所後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後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探視,待B生活穩定後,方能進一步討論如何照顧受安置人及評估B親職能力。聲請人於113年2月1日安排B、受安置人胞兄、二姊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探視,觀察B見到受安置人時有哭泣,B及受安置人皆會主動表達彼此思念之情,且受安置人與其胞兄、二姊互動自然,考量現B之住所及工作尚未穩定,後續將持續評估B照顧能力及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B雖表達期待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然考量B剛假釋出獄,尚須評估其親職能力及生活狀況,評估現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擬持續與B討論後續照顧計畫及安排親子探視,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B親職能力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於113年1月15日方才假釋出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照護環境,又考量受安置人之胞姐、胞兄之意願及居住客觀環境,均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親屬照顧資源顯有不足,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