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鈞(原名黃永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鈞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黃宏鈞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即俗稱「取簿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
登不實家庭代工兼職廣告, 康學甫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瀏覽後主動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微工專員 洪瑩晏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微工專員洪瑩晏」即向康學甫佯稱:第一次合作需提供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幤(下同)1萬元補助金云云,致康學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台企門市」,將其申設(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38之1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微工專員洪瑩晏」。黃宏鈞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5時1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民自門市」領取內有康學甫如附表一所示卡片之包裹,再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康學甫如附表一「遭詐取財物」欄編號①
至③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柏翰 、 曹芳瑜 、 黃士權 、 錢苡睿 、陳建隆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康學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康學甫、陳柏翰、曹芳瑜、黃士權、錢苡睿、陳建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學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柏翰、曹芳瑜、錢苡睿、陳建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學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曹芳瑜、錢苡睿、陳建隆、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領取包裹之店內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9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第16頁);康學甫之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至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78頁、第89頁)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陳柏翰、曹芳瑜匯款
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
罪),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第7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取簿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工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包裹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當天包裹的數量領完,我一次交到上游指定的地點,會有人來跟我收取包裹並給我酬勞3,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領取包裹之報酬3,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同日另有收取 江佳玲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裹,嗣後被害人 陳智暉 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案,詳後述參)判刑確定,而被告於前案已與被害人陳智暉達成和解並賠付3,000元一節,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7頁至第88頁),則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前案被害人陳智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康學甫遭詐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信用卡共6
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金融卡、信用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學甫各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葉子瑜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收取康學甫遭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順發3C、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李翔德」帳號向告訴人葉子瑜佯稱:因其誤設訂成為高級會員,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葉子瑜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康學甫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共同詐取康學甫郵局帳戶提
款卡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葉子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之用,其本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9日新北檢 貞德 112偵38165字第113903456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另於111年10月13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碧綠門市」,收取江佳玲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葉子瑜遭詐欺後於111年10月13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江佳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判決(即前案)判刑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第77)。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認定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
10月13日收取本案康學甫郵局帳戶及前案江佳玲玉山銀行帳戶,而告訴人葉子瑜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後轉帳至本案康學甫郵局帳戶及前案江佳玲玉山銀行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84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葉子瑜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轉帳至不同帳戶,惟應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對同一告訴人葉子瑜犯幫助洗錢等罪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明。則此部份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葉子瑜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65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取財物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康學甫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學甫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學甫郵局帳戶)提款卡③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學甫華泰銀行帳戶)提款卡④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⑤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告訴人康學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1頁、第12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9頁;偵二卷第117頁)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冒用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柏翰佯稱:因作業錯誤將其升等為經銷商等級會員,扣款金額被調高,如欲回復設定,應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康學甫郵局帳戶①111年10月13日16時28分許/4萬9,989元②111年10月13日16時32分許/4萬9,989元陳柏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曹芳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7時,冒用BHK'S公司、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曹芳瑜佯稱:因作業錯誤將其升等為高等會員資格,扣款金額被調高,如欲解除設定,應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康學甫第一銀行帳戶①111年10月13日17時22分許/3萬1,923元②111年10月13日17時29分許/7,200元曹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8頁、第40頁)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黃士權(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許,冒用順發3C、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士權佯稱:因其誤訂一筆3千多元之訂單,需配合銀行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康學甫華泰銀行帳戶111年10月13日18時27分許/5,066元黃士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42頁、第43頁、第46頁、第47頁、第48頁)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錢苡睿(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冒用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錢苡睿佯稱:因管理疏失,致訂單多幾筆,需配合郵局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8,688元錢苡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 陳建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15分許,冒用順發3C、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建隆佯稱:因管理疏失,致訂單多幾筆,需配合郵局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取消帳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3日20時50分許/2萬7,012元陳建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詐欺集團來電擷圖(見偵二卷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68頁、第69頁)黃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