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侯友宜 受安置人A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4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先後安置於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收容中心及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18日媒合入住康復之家,在機構內適應狀況良好,但開始出現不遵守機構規範情形,現透過院內能力較好住民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協助受安置人自理,改善受安置人生活習慣。而受安置人於113年2月15日由積穗國中轉校至忠孝國中集中式特教班,如受安置人當日表現良好,會給予受安置人貼紙獎勵,鼓勵受安置人正向行為。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至八里療養院回診治療,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三個月回診 林口 長庚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本次延長安置期間,案家無主動與社工提出會面需求,僅有於陪同受安置人回診時,案祖母會出席陪同,並透過看診的時間關心受安置人的近況以及提供生活用品或餅乾給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於會面非常期待,主動會與案祖母互動,然過程中受安置人仍會搶案祖母的手機看影片,需要社工在旁提醒以及告知界線,受安置人才能夠遵守。㈡案家概況:受安置人安置前,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誼等情,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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