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詩倫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停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移動他人機車遭 黃識榮 制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黃識榮,致黃識榮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識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詩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家,那個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某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緣由以腳踹告訴人黃識榮,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上開傷害犯行之行為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在路邊移別人機車,我制止他,被告就動手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照片後,證稱:就是此人等語,且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清楚拍下行為人特徵,核與被告警詢時到案照片之五官特徵相符,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另傷害行為人於案發時所持鑰匙串與被告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當庭提出之鑰匙串相符乙節,有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行為人當日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為被告配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亦有現場機車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行為人明顯是男性而非女性,被告復自承會騎用其配偶之機車,則被告即為傷害犯行之行為人至為明確。是被告置上揭明白事證於不顧,空言否認非行為人,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上開停車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於上開地點以腳踹之方式為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打零工,經濟狀況貧寒,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傷害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仍為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對應之頭部傷害結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