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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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倫
吳嘉宸
周雅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宸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8至10「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雅娟犯如附表三編號6、8「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6、8「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惠倫(暱稱 鐵支 )、吳嘉宸、周雅娟(暱稱 阿娟 )及 莊群德 (暱稱鴨子、 小夫 )、 陳偉倫 (暱稱 阿倫 )(後二人經本院通緝中),與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鬼鬼」、「奧特曼」、「狸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判決確定)。該集團分工方式為,陳惠倫、莊群德除負責接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辦下游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再層轉贓款予集團上游成員,並給付報酬予下游車手外,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偉倫、吳嘉宸、周雅娟則依陳惠倫、莊群德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付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在人員備置,並取得如附表一「匯/存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秋月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惠倫、莊群德旋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偉倫、吳嘉宸、周雅娟,其等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搭配方式,或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或在旁把風、監視,提領完畢後再至周雅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居處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付陳惠倫、莊群德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遮蔽其後續金流去向,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嗣林秋月等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提領地之監視錄影器檔案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月、 陳慶玲施瑜涵周郁珊張玉琴陳香妙許福春陳宏睿李維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許福春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12年度偵字第33603號卷【下稱偵卷一】卷一第505至5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86、209頁)、被告吳嘉宸、周雅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卷一第39至77、473至479、565至573頁;本院金訴卷第186、2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倫於警詢中所證情節(見偵卷一卷一第21至34頁)、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證據資料、陳偉倫提領之警示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卷一第161至175頁;112年度偵字第36353號卷第53、54頁),足徵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施行詐欺犯罪,然其等前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先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被告陳惠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被告吳嘉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1號;被告周雅娟)並經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83至105、117至122、231、268、310頁)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於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等人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陳惠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吳嘉宸如附表一編號
1、8至10、周雅娟如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等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惠倫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吳嘉宸、同案被告莊群德、陳偉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偉倫、莊群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被告周雅娟、同案被告陳偉倫、莊群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與被告周雅娟、吳嘉宸、同案被告莊群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與被告吳嘉宸、同案被告莊群德間,及其等就上開犯行與「鬼鬼」、「奧特曼」、「狸貓」、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惠倫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被告吳嘉宸如附表一編
號1、8至10所為;被告周雅娟如附表一編號6、8所為,均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惠倫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10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被告吳嘉宸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4罪(如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示);被告周雅娟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上述,此部分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本案犯行既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提款車手,致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審酌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詐匯入款項之金額、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素行、坦承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陳惠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五金叫賣、離婚、2名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被告吳嘉宸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店員、經濟狀況普通、離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周雅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3名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9、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陳惠倫、吳嘉宸、周雅娟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000年00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10罪、4罪、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陳惠倫本案得自經手款項中取得1%之犯罪所得、被告吳
嘉宸得自實際領取款項中取得1%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爰就被告陳惠倫部分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提領金額」欄合計總數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9,099元(計算式:909,903×1%≒9,099【小數點以下捨去】);就被告吳嘉宸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9、10由被告吳嘉宸提領部分「提領金額」欄合計總數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計算式:130,000×1%=1,300),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周雅娟得自實際領取款項中取得4%之犯罪所得乙情,亦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09頁),爰依被告周雅娟如附表一編號8「提領金額」欄合計之4%計算其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4%=4,000),雖均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被告周雅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存入帳戶提款者/(把風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交付地點1告訴人林秋月110年11月13日11時1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林秋月佯裝其姪子 林國裕 ,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贷款項,將按時返還 云云 。110年11月15日11時20分許10萬元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陳偉倫/(吳嘉宸)110年11月15日12時37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15日12時38分2萬元110年11月15日12時38分2萬元110年11月15日12時39分2萬元110年11月15日12時39分2萬元2告訴人陳慶玲110年11月15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裝陳慶玲親友,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110年11月15日13時11分許10萬元新光銀行(103)0000000000000陳偉倫/(莊群德)110年11月15日13時35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玉山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3告訴人施瑜涵110年11月2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海霸王餐廳人員佯稱之前購買之點券訂購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110年11月20日17時15分1萬4,996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0陳偉倫/(莊群德)110年11月20日17時23分3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110年11月20日17時39分4萬4,987元4被害人 蔡欣潔 110年11月20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海霸王餐廳人員佯稱之前購買之點券訂購重複扣款,需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110年11月20日17時19分2萬9,985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0陳偉倫/(莊群德)5告訴人周郁珊110年11月20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網路店家,向周郁珊佯稱先前其在網路上購買之旅展住宿卷,系統輸入錯誤,購買成10人之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110年11月20日17時36分4萬0,039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0陳偉倫/(莊群德)110年11月20日17時39分4萬元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江翠郵局)110年11月20日17時38分4萬4,987元110年11月20日17時42分5萬元6告訴人張玉琴110年11月13日13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玉琴,佯裝其親友身分,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陳偉倫/(周雅娟)110年11月15日10時46分3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15日10時46分3萬元110年11月15日10時47分3萬元110年11月15日10時48分1萬元7告訴人陳香妙110年11月30日18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香妙,佯裝網路商店服務人員,謊稱其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操作云云。110年10月30日18時55分8萬2,039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0陳偉倫110年10月30日19時01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不詳110年10月30日19時02分2萬元110年10月30日19時03分2萬元110年10月30日19時03分2萬元110年10月30日19時04分2,000元8告訴人許福春110年11月13日21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許福春,佯裝其親友身分,謊稱有資金需求借貸款項,將按時返還云云。110年11月15日10時47許10萬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0周雅娟/(吳嘉宸)110年11月15日11時18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110年11月15日11時18分2萬元110年11月15日11時19分2萬元110年11月15日11時19分2萬元110年11月15日11時20分1萬9,000元110年11月15日11時29分1,000元9告訴人李維軒110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維軒,佯裝網路商店服務人員,謊稱其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需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110年10月31日00時21分許2萬9,985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吳嘉宸/(莊群德)110年10月31日0時24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110年10月31日0時25分2萬元(其中1萬0,015元為編號10陳宏睿所有)110年10月31日00時23分許9,985元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莊群德110年10月31日0時24分1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不詳10告訴人陳宏睿110年11月30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陳宏睿,佯裝餐廳服務人員,謊稱店家誤將其加入會員等,需配合操作云云。110年10月31日00時22分4萬9,986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吳嘉宸110年10月31日0時26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110年10月31日0時26分2萬元110年10月31日00時23分4萬9,987元110年10月31日0時27分2萬元110年10月31日0時28分2萬元110年10月31日0時29分1萬元(加計編號9李維軒部分後,其中42元為不詳之人所有)110年10月30日16時28分4萬9,986元郵局(000)00000000059371莊群德110年10月30日16時31分5萬元(其中14元為不詳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不詳110年10月30日20時4萬9,808元郵局(700)00000000000000莊群德110年10月30日20時03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不詳110年10月30日20時04分2萬元110年10月30日20時04分9,000元110年10月30日20時14分1萬9,564元110年10月30日20時21分1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110年10月30日20時23分2萬9,988元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莊群德110年10月30日20時27分2萬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區農會)不詳110年10月30日20時28分9,000元110年10月30日21時01分1萬9,000元(其中1萬8,012元為不詳之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110年10月31日0時19分4萬9,985元110年10月31日0時21分5萬元110年10月31日0時20分4萬9,986元110年10月31日0時22分5萬元(其中29元為不詳之人所有)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供述證據書證1附表一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79至81頁)⒈林秋月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人國裕通話畫面擷圖1幀(112偵33063卷一第609頁上方)⒉林秋月LINE對話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609頁下方至613頁上方)⒊林秋月110年11月15日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幀(112偵33063卷一第613頁下方、615頁)⒋上海銀行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2幀(112偵33063卷一第183至188頁)2附表一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 陳慶玲桂 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83至84頁)⒈110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3063卷一第607頁)⒉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189至190頁)3附表一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於施瑜涵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85至87頁)⒈施瑜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112偵33063卷一第625至626頁)⒉板橋江翠郵局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192至193頁)4附表一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潔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91至94頁)⒈蔡欣潔通話紀錄擷圖2幀(112偵33063卷一第617頁)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112偵33063卷一第623頁左上方)⒊板橋江翠郵局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192至193頁)5附表一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周郁珊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95至97頁)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幀(112偵33063卷一第628頁右下方、629頁右上方)⒉板橋江翠郵局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192至193頁)6附表一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琴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99至100頁)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112偵33063卷一第635頁)⒉111年11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3063卷一第636頁)⒊張玉琴與0000000000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幀(112偵33063卷一第637頁)⒋華南銀行110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201至202頁)⒌陳偉倫提領紀錄(112偵33063卷一第13頁)7附表一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101至104頁)⒈交易明細擷圖1幀(112偵33063卷一第639頁)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幀(112偵33063卷一第640頁)⒊華南銀行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6幀(112偵33063卷一第203至205頁)8附表一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春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105至106頁)⒈110年11月1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2偵33063卷一第649頁;111偵36353卷第41頁)⒉LINE對話擷圖4幀(112偵33063卷一第650至653頁;111偵36353卷第73至76頁)⒊監視器影片擷圖16幀(112偵33063卷一第209至216頁)9附表一編號9證人即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107至110頁)⒈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112偵33063卷一第657頁左上、右下)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幀(112偵33063卷一第660、662)⒊城邦讀書花園訂單擷圖1幀(112偵33063卷一第661頁)⒋金融卡3張正反面影本1紙(112偵33063卷一第663頁)⒌華南銀行110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8幀(112偵33063卷一第223至226頁)⒍莊群德提領紀錄(112偵33063卷一第19頁)10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睿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3063卷一第113至118頁)⒈日盛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4紙(112偵33063卷一第642至645頁)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112偵33063卷一第646至647頁)⒊華南銀行110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8幀(112偵33063卷一第223至226頁)⒋郵局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33063卷一第229頁)⒌上海銀行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33063卷一第230至231頁上方)⒍板橋農會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5幀(112偵33063卷一第231頁下方至233頁)⒎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112偵33063卷一第234頁上方)⒏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3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1幀(112偵33063卷一第236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一編號3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一編號6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雅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一編號7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周雅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附表一編號10陳惠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嘉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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