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準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1.265計算,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爭執,被告目前已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利率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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