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為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參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壹點陸零參公克,檢驗後壹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均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不受理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之粉末1包及晶體1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2200213910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聲沒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職此之故,揆諸前開理由欄二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各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均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