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57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22之3號前,欲下車買早餐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同方向在後由甲○○所騎乘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水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丙○○○受有右大腿挫傷併巨大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由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