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共重肆點陸捌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拾壹只、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鏟子伍支,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壹佰伍拾捌只、磨粉機壹台,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捌零零公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壹拾玖支,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共重肆點陸捌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拾壹只、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鏟子伍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捌零零公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壹拾玖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壹佰伍拾捌只、磨粉機壹台、另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時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田寮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時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七樓之四,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延平路路口,因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工具,為警以準現行犯逮捕而查獲,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共重四.六八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十一只、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鏟子五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驗餘淨重共一.四八00公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十九支、塑膠分裝袋一百五十八只、磨粉機一台、另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玻璃管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已坦白承認,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時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北和村田寮一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同時亦供認自九十一年四月某時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上開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憑。此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共重四.六八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十一只、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鏟子五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驗餘淨重共一.四八00公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十九支、塑膠分裝袋一百五十八只、磨粉機一台、另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玻璃管二支等扣案可稽。核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第二級毒品,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分別施用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白承認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五包,共重四.六八公克、含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二十一只、有毒品海洛因殘留之塑膠鏟子五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四包,驗餘淨重共一.四八00公克、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一組、含毒品安非他命殘留注射針筒十九支,其中殘留部分與其毒品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一百五十八只、磨粉機一台、另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玻璃管二支,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