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原名 陳麗鳳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的利息,以及從九十年七月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五,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前二年按月繳息,自第三年起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若未按時繳納,依據借據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從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陸續清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的、違約及本金,共計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尚欠原告一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帳款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承認有向原借款,願與原告和解,但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帳款卡、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並未爭執,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原告根據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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