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分盛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包、分盛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黑色盒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以約一天吸食海洛因一、二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包、分盛吸管一支、殘渣袋一個、黑色盒子一個與糖粉一包。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的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去雲林縣斗六市朋友 張有義 住處,因為張有義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吸到二手的甲基安非他命。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0.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八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除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外,尚扣得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包、分盛吸管一支、殘渣袋一個、黑色盒子一個。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
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二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六頁、第四六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另查被告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以①螢光偏極免疫分折法、②液相萃取前處理法、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確認,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可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⒉至於被告辯稱:可能吸入張有義施用毒品之煙氣,尿液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然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然尚無能否從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但是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縱與朋友張有義共處一室,而張有義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當時被告既然在床上,而張有義在桌子旁邊(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其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自承當時他也在施用海洛因,而張有義係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六頁)。綜上,張有義既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產生之煙霧並不多,且由被告與張有義當時之相關位置及被告亦在施用海洛因之情況研判,被告自無可能與張有義直接相向且存心要吸入大量由張有義所呼出之煙氣。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於尿液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包裝重
0.五四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包、分盛吸管一支、殘渣袋一個、黑色盒子一個,均是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糖粉一包,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陳定國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