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倫
丁玉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丁玉芹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雅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雅興街17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時間被告兼告訴人陳崑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兼告訴人丁玉芹左側同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於注意,被告兼告訴人丁玉芹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被告兼告訴人陳崑倫逕自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丁玉芹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崑倫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手、左下肢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