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陳榮根 訴訟代理人 徐希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玉妹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0.36㎡=2,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