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連伯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楨凱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即本院92年存字第84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准許,有另案裁定附卷可參。另案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取回相同事件之擔保金,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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