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
丁○○被告甲○○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
吳美靜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至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原告丁○○: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至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承德路七段第二車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承德路與實踐街口,當時天氣晴、白晝,路面乾燥;該路段為柏油路面,限速為六十公里。被告戊○○本應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竟於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內側車道,於駕駛汽車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且行車速度應遵守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之限制,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前方右側戊○○駕駛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時煞車不及,為躲避撞擊而向左衝撞當時在對向車道路口待轉之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其衝撞力道過猛,進而導致丙○○之車輛向後撞擊後方之 周志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使丙○○受有右膝扯裂傷5公分,丙○○車上乘客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手扭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甲○○犯罪時,年齡十九歲,被告乙○○、吳美靜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均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求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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