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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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戊○○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捌佰零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分之壹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告之母戊○○洽購其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嗣因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係一合法未辦所有權登記之舊有建物,須補辦建物測量,並申請建築物勘測成果圖,因此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簽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現值申報,嗣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始發現出賣人戊○○已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亡故,其繼承人有被告丙○○(長子)、被告乙○○(次子)、 李松壽 (叁子)、被告丁○○,惟李松壽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且其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等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故前開土地依法應由被告繼承,爰依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四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出售前開土地與原告,並無異議,亦同意辦理過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戊○○買受前開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戊○○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之兄弟李松壽,已於繼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等為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戊○○買受前開土地,戊○○死亡後,被告自負有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戊○○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