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利用其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五樓頂層與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層相連通之機會,趁乙○○外出及屋門未鎖之際,侵入乙○○所居住之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頂樓增建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告訴),竊取書桌抽屜內乙○○所有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北投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北投區農會關渡分處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技術士證書、機車行照,(除北投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外均由乙○○已在警局領回),得手後,丁○○與知情之丙○○(未經公訴人起訴)共同猜得乙○○所有該北投郵局提款卡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之密碼,即基於共同意圖為第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一同持前開北投郵局提款卡至鄰近之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猜得密碼之不正方式,跨行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計七次(得款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與丙○○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至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持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以同一手法,跨行提領乙○○帳戶內之現金計十二次、跨行轉帳至丙○○所有之淡水水碓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得款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丁○○與丙○○所提領之現金後予以朋分花用清償舊債。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丁○○與丙○○因故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發生爭吵,為巡邏之員警盤查後,於丁○○自行取出該車內之物品時,為警發見乙○○所有前開之藍色皮包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北投區農會關渡分處提款卡、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結業證書、技術士證書、機車行照、所餘贓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另查獲安非他命,被告丁○○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經員警循線查詢乙○○後,即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於前開時地承持有乙○○所有前開財物,並與丙○○共同持北投郵局提款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款卡至鄰近之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猜得密碼方式,跨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先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拾得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拾獲乙○○所有該只皮包及皮包內之物品云云,後於本院辯稱:係在樓下門口拾獲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乙○○前開北投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影本及提款紀錄、丙○○之淡水水碓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二)被告丁○○所辯拾獲該只皮包之地點先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拾獲,於本院則稱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樓下門口拾獲,前後地點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丁○○於警複訊時自承:「警方所查獲之乙○○所有金融卡等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七、八時許至其住處頂樓見乙○○所有之藍色包包放置於頂樓花園(即該增建屋)桌上,所以就順手將該藍色包包竊取」(偵卷第十一頁反面)、「伊前往盜領時,均與丙○○一同前往,且輪流提款」(同卷第十二頁)等語,且其與丙○○於前開時地共同持前開提款卡至鄰近之金融行庫之自動付款設備,以輸入猜得密碼方式,跨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為警查獲後,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即唆使丙○○頂替其竊盜犯行,經員警發現丙○○所陳稱之竊盜過程與現場不符並予以揭發後,丙○○始坦承頂替竊盜犯行等情,復為證人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丁○○若非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又何須唆使其女友頂替其竊盜犯行,是其所辯,無非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多次所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事實已有敘明,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拾得乙○○遭不詳人士竊取,棄置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樓梯間之皮包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乙○○所有證件及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據為己有,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云云,惟乙○○所有前開財物係被告丁○○以竊盜之方式而得來亦已如前述,況本案之蒞庭檢察官亦當場更正稱係竊盜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其所犯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亦與被告丁○○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