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戊○○乙○○丑○○壬○○癸○○辛○○己○○子○○丙○○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乙○○、丑○○、壬○○、癸○○、辛○○、己○○、子○○、丙○○、丁○○、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庚○○與宜蘭市○○街○○○號之戶長 羅棟能 共同基於意圖使第十七屆宜蘭市民代表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犯意,明知 林曉晶黃惠娟黃俊雄江素瓊林金聰 等五人(均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均未居住於羅棟能上開戶內,仍由羅棟能提供上開戶籍,供黃俊雄等五人遷入,並由庚○○蒐集林曉晶等人之證件辦理遷入登記,而林曉晶五人取得投票權後,即前往投票,致生選舉投票不正確之結果。」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庚○○、戊○○、乙○○、丑○○、壬○○、癸○○、辛○○、己○○、子○○、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被告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與羅棟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即庚○○之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虛偽登記
遷入戶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戊○○、乙○○、丑○○、壬○○、癸○○、辛○○、己○○、子○○、丙○○、丁○○、甲○○共十一人(即除庚○○以外),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戊○○等十一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渠等十一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