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5、4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家光書記官陳勃諺通譯鍾耀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2及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7月18日、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9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從95年11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都有施用,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9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均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村某土地公廟廁所內或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括犯意,從95年11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都有施用,最後一次是9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均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嗣分別於(一)96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上土地公廟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9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均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帶回警局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勃諺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