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六簡字第191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10月19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土地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挖土機插梢10支,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欲駛離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當場查獲。
㈡93年10月20日16時許,至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號住處,趁丙○○外出之際,破壞大門門鎖,自大門進入住宅,竊取丙○○所有物品得手。
㈢93年10月21日19時許,至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號住處,趁丙○○外出之際,自該住處隔壁2樓陽台,攀爬進入丙○○上址2樓,以破壞窗戶方式,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物品得手。
㈣93年10月22日13時許,至丙○○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
巷○號住處,趁丙○○外出之際,破壞大門門鎖,自大門進入住宅,竊取丙○○所有物品得手。上述㈡至㈣竊盜行為,共竊得丙○○所有紀念幣10枚、神明金牌1面、新台幣1,20
0元、電話1具及郵票紀念冊1本等物得手。嗣於93年10月25日22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宋豔春 、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19日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及論列,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範圍外之竊盜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續為竊盜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