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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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一一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廷鈺律師
江仁成律師 陳麗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姑嫂關係,因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告訴其母 徐楊秀芳 、姊 徐正美 及兄 徐正祥 (即甲○○夫)共同妨害名譽,而其父 徐昌魯復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該案審理期間因心臟疾病遽逝,因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案在臺北市○○路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法庭之庭訊甫結束,趁告訴人繼被告之律師 陳清秀 及告訴人之律師 尤美女 後步出法庭時,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右側,致其頭部撞向牆壁,被告時並續逼近欲攻擊之,惟因另一律師 黃幼蘭 見狀上前攔阻,及法庭執勤法警 黃柏金 聞訊出庭維持秩序,乃遭制止,告訴人因之受有右顳部腫痛,併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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