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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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 陳建文 有意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用以支付其向台南縣某車商所購買之車號00—一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惟因其個人信用不佳,無從如願,遂央其友人甲○○出面代為貸款,陳建文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向甲○○承諾將負責繳納所有款項,上開車輛亦因而登記於甲○○名下(但在抵押借款手續完成前,仍由該車商保管該車輛),詎甲○○應允後,竟未於簽約對保期日出面簽約,陳建文不得已乃先辦理對保,並經多次聯繫甲○○未果後,即放棄此念,然甲○○不知陳建文已無貸款之意,經安泰銀行員工 謝素月 與之聯繫後,依前開與陳建文間之協議,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其友人 陳永福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住處內,同意以其名下之前揭車輛為動產抵押品,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三十二萬元,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四計息,自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止,本金及利息分四十八期繳付,每期繳付九千七百二十八元,上開車輛存放地點為同路四五0號,且在未經安泰銀行之同意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借款款項則由安泰銀行直接支付予前述車商,以充購車價款。嗣待甲○○與安泰銀行簽約完成後,上開車商亦於同日將前揭車輛駛至同市千禧公園對面某薑母鴨店前,交予甲○○收受,詎甲○○因無力支付貸款手續費一萬五千元,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車輛以四萬元出質於同縣麟洛鄉某當鋪,所得除用以繳付貸款手續費外,餘則與 陳永福朋 分花用殆盡,並於繳納一期分期款後,逃逸無蹤,致因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讓上揭債權後,追索車輛無著受有損害。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建文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將前述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後,在未知會告訴人之情況下,即擅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無從追索受償、受有損失,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擅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致生交易安全、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態度尚佳及至今仍未予告訴人為任何形式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因陳建文承諾將繳付所有貸款,始出面代其購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意,聲請人並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尚屬誤會,原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