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26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任職於乙○○所經營之業發商行(設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
408號4樓,已撤銷登記),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起連續四次於不詳地點,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5965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乙○○查覺有異,經清查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並當庭返還所侵占之款項及賠償被害人其他損害共60,965元,已經被害人乙○○當庭簽收無訛,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次侵占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四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觸法,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