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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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㈢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
附帶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壬○○附帶被上訴人己○○
庚○○甲○○○乙○○○戊○○丁○○丙○○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辛○○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㈠附帶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每年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㈡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人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無權占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七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反訴請求,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各就其中一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附帶上訴人於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復基於同一事實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已有未合。且其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月再連帶給付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扣除尚未確定之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亦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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