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卷內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六四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一月十一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庚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