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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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7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81年間離家至菲律賓經商,拒絕給付家庭費用,亦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93年5月1日起,再無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並據證人兩造之子 彭勁捷 到庭證述:「我最近一次看到父親是我國三上學期,我現在讀高一下學期,是在家裡看到的,之後就沒有見到父親,但是有接過父親電話,父親問我高中考得好不好我和祖母沒有聯絡。」等語(見本件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且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